第367期-关于“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客户,您好!
为了促进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从2003年开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以及后续陆续修订的《服务贸易协议》,《安排》是一项旨在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融合的自由贸易协议。此后同样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类似的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内容阐述的多项内地开放措施同样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在这一系列惠港的协议和安排中,申请《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是香港企业开启内地市场的关键一步。对于符合资格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它意味着能够以更优越的条件进入内地市场并获得更多领域的市场参与机会,美森咨询分享如下: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根据《安排》香港“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1、“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2、“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3、“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有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协议正文)2003.9.30
2、《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2004.10.27
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正文)》2005.10.26
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6.8.17
5、《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7.6.29
6、《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2008.7.29
7、《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2009.5.11
8、《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2010.5.27
9、《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2011.12.13
10、《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2012.7.4
1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2013.8.29
12、《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 2015.11.27
13、关于修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 2019.11.21
14、关于修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二 2024.10.9
15、《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告》2016.7.1
三、以“法人”形式申请“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的要求
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1、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商。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符合香港法律规定的同时,符合中国内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外商投资主体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的相关规定;
2)香港服务提供商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符合相关年限要求。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内地和香港)以外的服务提供商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商 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商属于香港服务提供商。其中,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含保险和证券),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年限及要求;
3)利得税:香港服务提供商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香港服务提供商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商,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 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香港服务提供商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 50%以上。
四、以“法人”形式申请“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的流程及有效期
1、申请流程:须先向香港工业贸易署申请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然后向内地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申请以 CEPA 优惠待遇在内地提供服务。
2、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相关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证明书。
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4、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香港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香港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香港工业贸易署。
5、《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2 年,有效期届满后,企业可视乎情况自行决定续期与否,全属自愿性质。
《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样本如下:

五、具备“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后可以在内地从事的相关业务
获得“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的香港法人机构可参考跨境服务开放措施(正面清单)在内地从事相关业务。
例如:
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或者独资企业,提供下列增值电信业务,港资股权比例不设限制: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于经营类电子商务);
(二)内地境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下的“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三)存储转发类业务;
(四)呼叫中心业务;
(五)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仅限于为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六)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于应用商店)。
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企业,提供下列增值电信业务,港澳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
(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除外);
(二)内地境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下的“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
(三)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除外);
(五)信息服务业务(应用商店除外)。
如果香港企业参与内地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建设,允许持有“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的企业在内地通过建立合资公司(不超过50%股份)获得相应的建设牌照。
如您对上述内容有任何疑问,欢迎联系美森咨询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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