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7期-关于境外债权人获得境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偿付的案例分享


近年来,随着境内企业参与国际商事活动的增加,跨境债务纠纷事件也时有发生。境外债权方企业完成了为境内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后,如果遇到境内企业因发生破产获得重整以股权赔付的清算方式中,如何合法合规地获得债务清偿以及资金支付到境外债权方,将会面临在法律实践层面较为复杂而棘手的挑战。美森咨询通过近期完成的典型案例,依据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破产法、企业所得税法、证券交易相关法规、外汇管理相关法规等,完成了境外债权人对境内债务人上市流通股股份确权、登记、专用账户开立、出售、纳税申报以及汇兑出境的全流程实践。下面分享一下境外债权人如何获得境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流通股股份赔付的经验。

一、描述

一家注册于香港的法律服务企业A(以下简称企业A,为境内某上市公司B(以下简称公司B)按照双方签署协议的约定提供了境外法律服务,公司B支付企业A法律服务费,由于公司B被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因破产进行重整。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制定了重整方案并进行了公示。方案中各债权人获得一定比例的上市公司流通股权进行债务抵偿。
企业A如何通过境内法院的破产重整判决获得公司B上市流通股股份,并在出售后将资金汇出至企业A境外账户涉及几个关键步骤的审查和批准,是值得研究的法律实践。

本案涉及的关键法律法规操作指南

(一)破产中的重整

根据200761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二)哪些境外机构可以取得A上市公司股份?

2022620日施行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名开立证券账户。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符合规定的外国人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外国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目前外国企业取得A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有:外国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 )、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在上市前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取得A股股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中规定:
第十五节 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2.15.1【开户资格】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参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为其自有资金或管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六节 外国战略投资者证券账户2.16.1【开户资格】不具备A 股市场投资资格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因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或其他原因合法取得A股股份和存托凭证的,可由相关申请人赴相应市场柜台申请开立相关市场的一个证券账户。

(三)税务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规定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企业A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公司B的法律服务费的所得,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定义的居民企业,企业A公司B提供了境外法律服务,其将依据法院判决取得的公司B上市流通股股票出售汇出境外时,涉及两个税种:一个是企业所得税,一个是增值税,在法律实践中需要依据每个案例具体情况与属地税务专管人员确认相关税务申报事宜。

(四)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A上市公司所涉账户的规定

根据汇发【20141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版》的通知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7.9.3.1规定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A股上市公司应开立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3400)存放和使用相关资金。
外国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可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文件办理境内投资或资金汇出。
根据银发【201218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特殊情形中规定:“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因减持股份及分红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上市公司注册地开立。”。

本案涉及的关键实施流程

本案涉及多个相关部门审批,一些关键的环节出现了较长时间的法律法规探讨和论证,最终按照以下主要步骤完成了实施:

1、企业A获得公司B的属地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进行重整。

2、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成立清算组,根据法院判决的民事裁定书,管理人清算组和各利害关系人(包括企业A进行债权人确权登记。

3、各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召开债权人大会制定重整方案并通过予以公示。本案中重整方案为用公司B的上市流通股股权偿还各利害关系人(包括企业A

4、依据法院判决的民事裁定书经与中登公司沟通后,企业A获准按照外国战略投资者身份开立证券账户,中登公司认定本案中该账户性质为资产变现属性,该账户只可以减持出售上市公司股票,不可买入股票。企业A向管理人清算组申报已经获得中登公司批准的证券账户,该账户承接补偿的公司B上市流通股股份。

5、企业A在公司B的属地银行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接收出售上市流通股股份的资金。

6、企业A与国内持牌证券公司和属地银行签署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企业A在证券公司开立股东账户,股东账户也称证券账户,为股票持有人在各交易所买卖股票的股东身份标识。企业A同时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资金账户为证券公司为交易者开立的内部账户,资金账户开立后完成与企业A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第三方关联。这样建立了企业A股票出售后资金划转到其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通道。

7、企业A根据公司B上市流通股股票价格的时时情况,择机出售,以实现企业A获得的补偿股权出售资金最大化。

8、企业A公司B属地税务局申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9、企业A通过国内证券公司择机出售的公司B上市流通股股份资金划转至企业A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在资金划转时属地银行会对证券交易账户资金进入企业A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交易的原始公允性、债权的确权过程、重整方案的有效凭证、税务义务申报事项等多个环节。

10、最终凭相关真实性文件办理了资金从企业A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购汇汇出到企业A的境外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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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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